(2017)川10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国才与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才,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才,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瑜,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国才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瑜、被上诉人万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字3200号民事判决,确认魏国才与万通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魏国才自2015年5月起到四川东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包给万通劳务公司的内江市公安局交警队项目部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9月15日魏国才在骑二轮摩托车来上班时,在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方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国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魏国才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经过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万通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魏国才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的过错,而是万通劳务公司故意而为之。魏国才与万通劳务公司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时万通劳务公司的证人也是该项目工地钢筋班组班组长许多明承认魏国才是该工地钢筋工,魏国才的工资是由他发给的,魏国才干了长达数月,如果不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可能能干这么长,故依法请求支持魏国才的上诉请求。 万通劳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为万通劳务公司根本就没有参加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指挥中心项目的劳务工作,即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派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万通劳务公司与魏国才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魏国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益公司是在建项目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施工单位,项目地点在新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魏国才是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碑村5组村民,在东益公司承包的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项目中心工地钢筋组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按天计酬,每天劳务费200元。2015年9月15日早晨6点30分,魏国才驾驶“豪爵牌”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和黑路(高桥至田家)7KM+200M处,与从田家往高桥方向行驶的骑“飞肯牌”摩托车的刘仕高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国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发生争议,魏国才作为申请人,东益公司作为被申请人,魏国才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区劳动仲裁委经过仲裁,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5)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东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川10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益公司与魏国才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魏国才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魏国才于2016年7月12日撤回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天依法作出(2016)川10民终7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魏国才撤回上诉,原(2016)川10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5日,魏国才以万通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内东劳人仲案(2016)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万通劳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通劳务公司与魏国才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另查明,魏国才发生的交通事故,魏国才已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01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对其进行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形成应具备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2016)川10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作出判决,魏国才不服判决而上诉,魏国才已撤回上诉而获准,(2016)川10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查明“东益公司是在建项目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施工单位,项目地点在新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魏国才是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碑村5组村民,在东益公司承包的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项目中心工地钢筋组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按天计酬,每天劳务费200元。”即魏国才与东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魏国才提出万通劳务公司与东益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欲推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万通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魏国才证据的证明力,魏国才现有证据不能推翻魏国才与东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依法由魏国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万通劳务公司主张与魏国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魏国才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内江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国才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国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通劳务公司申请证人许多明出庭作证,魏国才未提出异议,本庭依法予以准许。 许多明证实:东益公司是在建项目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施工单位,自己是工地钢筋组组长,魏国才经人介绍到钢筋组从事劳务工作。魏国才是在许多明处领取报酬,双方口头约定一天2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许多明的证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万通劳务公司与魏国才对许多明以上证词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东益公司是在建项目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的施工单位,项目地点在新内江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魏国才是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碑村5组村民,在东益公司承包的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项目中心工地钢筋组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按天计酬,每天劳务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国才与万通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魏国才是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红碑村5组村民,在东益公司承包的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项目中心工地钢筋组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按天计酬,每天劳务费200元。虽然万通劳务公司和魏国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魏国才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万通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万通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或安排,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万通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魏国才要求确认与万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璐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娄伟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