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123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以投资液化气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口头约定2015年过年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诸法律。被告胡某款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张某举证的身份证、借条,均系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以投资液化气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至今,被告对本息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胡某应依约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这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