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203号原告:王某,靖远县乌兰镇西关村二社人,住靖远县。被告:杨某,靖远县北湾镇天字村寺湾社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被告杨某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时形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对借款被告杨某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出庭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杨某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被告杨某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王茂基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