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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在辉与华正磊、刘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辉,华正磊,刘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718号原告:刘在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正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被告:刘云波,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刘在辉与被告华正磊、刘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磊、刘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华正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息二分,被告刘云波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华正磊未答辩。被告刘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华正���向原告刘在辉借款35000元,被告刘云波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月息2分)借款人:华正磊担保人:刘云波借款日期:2013年5月14日”。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华正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正磊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借款利率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云波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华正磊追偿。被告华正磊、刘云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正磊付给原告刘在辉借款35000元。二、被告华正磊支付原告刘在辉借款350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正磊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