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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958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上海新城806-502.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1,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霞,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明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明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霞、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耿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每年的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丹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耿某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又再婚生育一子,根本无法照顾耿某2,且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小孩已经满十一周岁,小孩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耿某1辩称,如果小孩愿意跟随原告,被告也同意小孩给她,关于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2。2009年12月16日,被告耿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耿某2随被告耿某1生活,由耿某1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婚生女耿某2愿意随原告陈某生活;原告陈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年××月××日,被告耿某1与何霞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耿某2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入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耿某2已满十周岁,耿某2要求跟随其母亲陈某生活,且原告一定的经济能力,故耿某2应变更抚养为宜,被告耿某1应支付相应抚养费。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1的婚生女耿某2变更为由原告陈某抚养;二、自2017年6月开始至耿某2满十八周岁,由被告耿某1每月负担耿某2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上述于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耿某1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应对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戎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