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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赵小龙、马国忠与郭伯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龙,马国忠,郭佰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173号原告:赵小龙,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马国忠,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郭佰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刚,系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小龙、马国忠诉被告郭伯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远,被告郭伯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赵小龙、马国忠与被告郭伯军签订优质谷子订单协议,协议上明确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回收谷子时收回种子、化肥款,被告郭伯军种子、化肥款为2000元,被告在农户用肥数量表上按手押,被告不仅拒绝出售谷子,种子与化肥也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0.012元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优质谷子订单协议一份、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农户用肥数量表。被告郭伯军辩称,本案是农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单一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是不正确的。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由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谷种子、化肥,回收谷子时收回种子、化肥款,而不是让被告给付现金。合同第7项约定,如秋后原告方拒收谷子,视为原告违约,被告购买的种子、化肥款将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按订单协议履行,违约在先,不同意给付种子、化肥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赵小龙出资,被告马国忠负责联系各种植户,用事先拟制好的优质谷子订单协议分别与原告郭佰军等签订优质谷子订单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原告,以下同)向乙方(被告,以下同)提供谷种子、化肥、指定品种大金苗(黄金苗)。2、甲方向乙方提供谷种子、化肥,回收谷子时收回种子化肥款。3、甲方收回谷子价格为每斤2.40元人民币,与回收时市场价格无关。4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种子及化肥保证质量,不得高于市场价格。5、秋后机械收割谷子,收割费乙方自付。直接脱粒,脱粒后甲方直接收购乙方谷子。注:检斤时扣杂质1%;6、甲方为乙方提供谷子专用灭草剂,乙方自愿决定使用;7、此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秋后甲方拒收谷子,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购买的种子化肥款将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约定将种植面积以内所产出的谷子全部出售给甲方,视乙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按照每垧地一万元人民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松原市公正(证)处备案一份,甲乙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订单协议并未在松原市公证处备案)9、甲方回收所有谷子全部现金回收。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指纹。原告郭佰军签订10亩订单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郭伯军提供了谷种及化肥,每垧地2000元(播种费每垧地100元)。秋收时,谷子未能收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谷子订单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了谷种及化肥。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谷种及化肥,并且双方对种子、化肥价格均无异议。被告以订单协议第二项“回收谷子时收回种子化肥款”约定进行抗辩,该约定只是约定收回种子化肥款的时间届点,并非以回收谷子作为回收种子化肥款的前置条件。依公平原则被告不能无偿使用谷种及化肥。至于秋后双方未能收购谷子的这一事实,根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阐述“被上诉人(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上诉人(本案原告)拒收谷子的证据,被上诉人(本案被告)只以谷子实际上并未出售给上诉人(本案原告)来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双方最后未能收购成谷子的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为上诉人(本案原告)拒收,此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本案被告)不卖同样亦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出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谁违约在先。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郭伯军给付种子、化肥款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单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晓龙、马国忠种子及化肥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龙、马国忠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