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立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立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09号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平桥南侧培育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92713000B。法定代表人:孟小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立中,男,1983年8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立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明,被告何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488元及违约金7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1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是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小区C栋一单元604号住房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110.24m2,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住房建筑面积0.5元/m2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如超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只交物业管理费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计27个月,物业管理费为14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未果。被告何立中辩称:本被告只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后期并无协议,系原告自主入驻小区。原告在小区的安全措施及基础设施不到位,导致被告车辆被盗、挂擦,C、D栋屋顶有违章建筑;同时,原告存在强制(乱)收费并占为已有,且未与业主商量,诸如乱收车位使用费(标准不一)、收取商家贴广告费、装修出入证费、办酒席费,只要原告退还乱收的费用并对小区管理到位后,本被告愿意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立中签订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对‘金海龙庭’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被告是‘金海龙庭’小区C栋一单元604号步梯住房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09.27m2,被告每月应按房屋建筑面积0.5元/m2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超期不交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进驻“金海龙庭”小区,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交纳物业管理费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计27个月,计物业管理费1475元,未交纳。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海龙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协议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未提出异议,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计27个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47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位使用费、收取商家广告费、装修出入证费、办酒席费等和拆除违章建筑,被告未提出反诉,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75元,并从2017年4月起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再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