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董凤波、马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董凤波,马玉梅,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负责人:姜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光,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董凤波,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马玉梅,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潘鹏,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被告潘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30674.7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16日,被告董凤波从我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董凤波从我行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潘鹏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凤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董凤波已欠我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0674.78元,被告马玉梅系被告董凤波配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被告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交的1、《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2、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户口本及被告潘鹏户口本1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登记证》1份;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董凤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6月18日,被告董凤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凤波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可以在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于养猪,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被告马玉梅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愿意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潘鹏及贾爱敏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字,2014年6月19日,被告潘鹏及贾爱敏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同意以位于平度市红旗路23号2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市2014556**)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被告董凤波与被告马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潘鹏与贾爱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董凤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董凤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贷��5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00000元及利息30674.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董凤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凤波应当依照约定利率和期限偿还本息。被告马玉梅和被告董凤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玉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鹏及其妻子贾爱敏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签字,同意以位于平度市红旗路23号2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市2014556**)为被告董凤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受偿。被告潘鹏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凤波追偿。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日利息为30674.78元;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率计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被告潘鹏提供的位于平度市红旗路23号2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市2014556**)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鹏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凤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董凤波、被告马玉梅、被告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小慧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人民���审员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