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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一楼进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曹某某外套左侧口袋扒窃“OPPO”-R9-PLUS手机一台。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超市保安和群众抓获,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康某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柳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