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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鹏发与陈继周、郭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发,陈继周,郭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568号原告:卢鹏发,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陈继周,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惠水县惠发驾校校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现住惠水县。被告:郭��花,女,42岁,住址同上。其余信息原告未提供。原告卢鹏发诉被告陈继周、郭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鹏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卢鹏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菊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继周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4%。案外人郭菊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陈继周借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16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继周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9月14日、10月25日、12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至今尚欠利息22000元。原告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继周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及11000元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继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继周在法院受理之日归还本金之日每月按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继周承担。被告陈继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陈继周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约定每月结息一次,并签署《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陈继周”,财产共有人“郭菊花”,担保人“杨贵平”。双方未���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继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被告陈继周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继周提供借款,而被告陈继周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继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继周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郭菊花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但并非借款人,故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菊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自愿将剩余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已收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可视为被告陈继周已按约定年利率48%(月利率4%)支付了五个月利息。但超出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应折抵剩余利息。即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为:50000元×(月利率4%-月利率3%)×5个月=2500元。故原告诉请案件受理前所欠利息11000元,应当扣减其已收利息的超出部分,即为11000元-2500元=8500元。被告陈继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鹏发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尚欠利息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继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邹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