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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祥雨与上官留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雨,上官留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67号原告:孙祥雨,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留臣,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孙祥雨与被告上官留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被告上官留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84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农药、化肥等生意的业主,被告分五次在原告处赊欠农药、化肥若干,共计货款3058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上官留臣辩称,我种植土豆,多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使用,每次都是先付款,收到货之后我再在送货条上签字,因送货人不是原告本人,送货人凭我签字的送货单好向原告交代。我们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把货款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派人再给我送货,我在送货单上签字。“货已收到”也是我写的,“欠款”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单据上显示的货和药我都已经收到。560元及570元的农药钱,我应该给原告,其他的货款我已经付清。原告孙祥雨提交的证据是出库单四份及欠款条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承认五份单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可其中两份单据上的560元及570元的农药钱未偿还,但其余出库单上的货款,被告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是其先付款后由原告向其提供货物,三份出库单上的货款都已付清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化肥、农药等生意。被告分别于2016年的2月29日、3月2日、3月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共计价值29454元的化肥和农药,被告在该三份出库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收到上官留臣”。此外,2016年的5月17日、5月24日,被告在出库单及欠款条上签字,该两份单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分别为560元和570元的农药,被告认可该两笔款未偿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上述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8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被告辩称的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即本案中除被告承认的560元和570元两笔货款未偿还外,其余的货款是否已按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于收到货物前已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字并注明“货已收到上官留臣”和有被告签字的出库单、欠款条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和收到了出库单、欠款条上显示的化肥和农药,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化肥、农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化肥、农药。除被告认可的前述560元和570元两笔货款未偿付外,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先付款后收货的交易习惯,涉案货款30584元中的29454元已经支付了,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释明,并为其指定了再次举证的期限,被告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其已不欠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化肥、农药买卖合同,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其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祥雨货款30584元及利息(利息以30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上官留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盛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