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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仁强、李月芬等与郑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强,李月芬,郑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98号原告:张仁强,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原告:李月芬,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言军,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原告张仁强、李月芬与被告郑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强、李月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张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强、李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言军赔偿原告张仁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言军赔偿原告李月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2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郑言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郑言军驾驶顺行牌电动汽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处时与原告张仁强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载李月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们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们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数天,住院期间数人日夜守护,给他们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此,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完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郑言军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郑言军驾驶顺行牌电动汽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处时与沿后营至大刘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仁强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载李月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仁强、李月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言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仁强受伤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9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4天=200元),护理费404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护理人员张建锋2017年1-3月份在平乡县邢州太阳能热水器厂上班的日平均工资101元/天×原告张仁强的住院天数4天=40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仁强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李月芬受伤后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93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20��=1000元),护理费202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护理人员王俊改2017年1-3月份在平乡县邢州太阳能热水器厂上班的日平均工资101元/天×原告李月芬的住院天数20天=20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月芬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原告张仁强的医疗费29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李月芬的医疗费93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426.19元。因被告郑言军驾驶的顺行牌电动汽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仁强、李月芬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郑言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郑言军应先于赔偿10000元。因被告郑言军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张仁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原告张仁强有过错,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3426.19元-10000元=3426.19元,被告郑言军按照65%的责任承担较宜,即3426.19元×65%=2227.02元。原告张仁强的护理费40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月芬的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24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郑言军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言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仁强、李月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451.02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二、驳回原告张仁强、李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被告郑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周彦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