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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恩奎、于安香等与邱福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奎,于安香,邱福山,邱福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427号原告朱恩奎,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于安香,女,汉族,1947年7月17日出生,住涿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山,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晓威,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被告邱福臣,男,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朱恩奎、于安香诉被告邱福山、邱福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邱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涿州市××镇××一块,上有房屋、树木若干。后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宅基院落、房产、树木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补偿给村委会钱款,也执行令第三人邱福臣迁出该房屋。二原告想收回宅基房产时,二被告阻拦不让使用该宅基房产,将该宅基院落霸占至今,并将院内外55棵杨树变卖归其所有。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阻拦原告正常使用自家位于涿州市××镇石佛村的宅基房产;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占用、阻拦原告使用宅基所造成27年损失,折合房租费人民币54000元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变卖原告家的55棵大树,折合人民币2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福山辩称,诉争宅基房屋是我方在1988年4月14日支付4130元从村委会买的,有收据,是自己的房,我们属于合法使用,不应该执行我们,且判决书我一直没有收到。树是因为长期没人管理,旱死了,与我无关。被告邱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石佛村委会与第三人邱福臣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二原告在石佛村所盖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石佛村委会建房的工、料折款5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4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邱福臣在接到判决后一个月内从所占二原告的房屋内迁出。二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已将建房的工、料折款5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487.5元共计987.5元交付法院。另查,1988年4月14日,涿州市边各庄乡石佛村委会收到被告邱福臣购买大队房4间、院子、树在内款4130元,村委会盖有公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邱福山认可阻拦二原告正常使用位于涿州市××镇石佛村的房产。以上事实,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9)法民字第84号一份、河北省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0)民上字第71号一份、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0)民上初字第71号一份、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条两张、石佛村委会收据一张、录像光盘一张、送达回证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经河北省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石佛村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受到被告邱福山的阻拦,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被告邱福山以向村委会交纳4130元购买该房为由阻拦,其理由不成立,因其买卖关系已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另,原告主张造成宅基房屋27年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阻拦的连续性,不予支持。院落中55棵树造成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福山停止阻拦二原告对石佛村房屋的使用。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邱福山负担80元,二原告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