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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丹丹与郎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丹丹,郎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1200号原告:于丹丹。被告:郎维国。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于丹丹诉被告郎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郎维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郎维国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松原市宁江区而不在洮北区,本案应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本院应驳回于丹丹的起诉或者移送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郎维国系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办事处锦江社区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郎维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郎维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郎维国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郎维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此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