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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树强、方礼国等与安徽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强,方礼国,张树群,吴家银,王宗林,张庆书,张树勇,王传龙,王宗田,王文军,张祝书,王本奎,裴国光,陈扩云,朱发周,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初257号原告张树强,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方礼国,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树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吴家银,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宗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庆书,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树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传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宗田,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文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祝书,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本奎,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裴国光,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陈扩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朱发周,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诉讼代表人张树强、王宗林、方礼国、张树群、吴家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章荣高,省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驰,省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因不服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章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决定书》,以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逾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陈巷村村民,该村目前面临进行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淮南市发改委办理相关项目批准,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规划许可,上述文件均在2014年之后办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之规定,房屋拆迁必须办理房屋征收决定,且由市县人民政府征收。但该棚户区项目进行房屋征收时没有进行征收批复也没有进行征收公告,同时也没有相关拆迁许可文件。故原告认为,没有任何批文或决定的拆迁、征收房屋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作为复议机构的省政府认为申请人应当得知征地信息,已经超过复议时效,但本案应当以得知征拆行为违法为复议期限,且征拆人濒危告知征拆这一行为的具体征地批文,故而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庭前提交证据材料一份:淮南市政务公开办公室2016年11月15日做出的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2016)2号],证明原告是在收到答复之后提交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受、受理、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延期审理、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文书送达等环节,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二、作出25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适用依据正确。1.关于征地“两公告”及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5月13日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同意,作出了《关于合肥市等4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323号),批准了淮南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指标49.6522公顷。为了实施323号《批复》,答辩人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关于淮南市2013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皖政地〔2013〕1113号),批准了在被答辩人所在地的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0.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该批次用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2014年3月7日淮南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14〕22号)。2014年3月21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4〕23号)。2014年6月23日淮南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大通区陈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审批〔2014〕375号)。其后,淮南市住建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予以施工许可。被答辩人使用的土地在征地批复和陈巷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2.关于征迁实施过程。淮南市政府确定淮南市大通区政府负责实施征迁工作。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大通区九龙岗镇政府分别与被答辩人以及其他被征地农户签订了《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商服储备用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根据征地公告和大府〔2011〕13号文件精神,甲方(注:九龙岗镇政府)依法对项目区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需占用乙方(注:指被答复人及其他被征地户)房屋及附属物,”协议双方对被征迁户房屋位置、确认面积、附属物的测量清点与确认、补偿款、安置条款和拆迁奖励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外,截止2014年底前,淮南市政府向被答辩人及其他被征地农户支付了征迁的各项补偿款。3.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与九龙岗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内容;被答辩人还分别于2014年底前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领取征迁相关补偿款时就已经知道淮南市政府实施征迁行为,但被答辩人却于2016年9月才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复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6)253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案件受理、提出答复通知、延期审理、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环节符合法律规定;2.国土资函(2013)323号、皖政地(2013)1113号等材料、《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14)22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淮国土征迁告字(2014)23号)、发改审批(2014)375号文件、陈巷村棚户改造项目予以实施施工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土地被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转用,作为淮南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且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经发改、住建部门批准没用于陈巷棚户区改造项目;3.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商服储备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0份)、各类补偿支付记录与凭证(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与龙岗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了征收拆迁事宜),以及原告于2014年底前已经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被告另提供法律依据七条:《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七、二十三、三十一、四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八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而本案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明本案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都是在此之后,故征迁是在没有办理任何文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也证实原告的房屋被征迁是违法的;3.证据3能证实原告的房屋被征迁,且征迁是违法的,被告在证明目的中载明的是2012和2013年征迁的,虽然说的是征地公告,但是征地公告是2014年才有的。对证据3组中的安置协议(30份)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部分记录是承包地,和我们复议给被告的征迁房屋违法这一复议请求没有关联性,领款都在2012年和2013年签订协议的时候领取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2014年。因此被告所称的原告早已知道有征地公告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身份证和身份证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是在征迁范围内。对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政务公开告诉原告涉及到这个地块没有房屋征收的决定而是按照集体土地上补偿安置相关规定进行的,对证据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在收到公开告知书之后才知道征迁行为,这个是与事实不符,应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最早知道淮南市政府征迁的时间。土地的征收之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一种是征收集体土地上对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本案涉及的就是第二种,(2016)2号告知书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对于省政府作出的实施性的批复(皖政地2013年113号批复),原告不服这个批复已经向省政府申请同级复议,后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今年3月份已有最终裁决,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中的皖行复〔2016〕253号《决定书》均系本案审查范围。对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在原告所在陈巷村面临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中,淮南市人民政府既没有进行征收批复,也没有进行征收公告,同时也没有相关拆迁许可文件。故请求被告对被申请人的该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016年9月29日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随附相应的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2016年12月22日,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253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2016年12月27日,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253号《决定书》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是在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复议申请,其复议决定应在2016年11月28日前作出。但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将复议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8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2016年12月22日,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6〕253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故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是有关其宅基地以及其上的房屋被征拆的问题,对于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征拆的事项,在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3之《大通区九龙岗镇陈巷村商服储备用地征拆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有所涉及,原告亦不能否定后者所涉的宅基地并非其在向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的宅基地。故根据这些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至少在协议签订之时已经知晓淮南市人民政府实施征迁事宜,而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却于2016年9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审查、送达,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请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2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树强等十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