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格力吐与图力格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格力吐,图力格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888号原告:青格力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图力格尔,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青格力吐诉被告图力古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格力吐到庭、被告图力古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格力吐诉称,被告从我处赊购货物,于2005年5月20日,结算后给我出具了一枚2000.00元的欠据,约定利息为0.025元,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本利合计9000.00元。被告图力古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于2005年5月20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枚20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0.025元,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本利合计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青格力吐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青格力吐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图力古日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利息部分,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力格尔(又名图力古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格力吐货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图力格尔(又名图力古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格力吐货款利息5600.00元2000.00元X0.02元X140个月(2005年5月20日至2017元1月20日)本利合计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图力古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