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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宜辉与黄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辉,黄建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83号原告:张宜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建初,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宜辉诉被告黄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辉、被告黄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11月,被告称自己因投资不利,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黄建初承认原告张宜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宜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张宜辉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初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O一七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