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瞿维维、瞿志远等与陈跃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维维,瞿志远,陈跃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84号原告瞿维维,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公司职员,住武宁县,原告瞿志远,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跃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45号。负责人魏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维维、瞿志远与被告陈跃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维维及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陈跃升、财险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原告的父亲瞿德金在省道306线武宁县城境内直属粮库门口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跃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瞿德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瞿德金死亡后,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但商业三者险却以车辆未年检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跃升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此款。被告陈跃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是该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按时年检,视为该车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原告在理赔交强险时已明确放弃了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不应该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28分,被告陈跃升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自东往西行驶,途径武宁县直属粮库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在道路行走的行人瞿德金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陈跃升受轻伤、行人瞿德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跃升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未注意观察前��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瞿德金夜间在道路上未靠道路边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瞿德金生于1956年3月27日,系非农户口,原告瞿维维、原告瞿志远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3日,在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两原告与被告陈跃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跃升自愿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实际已给付400000元。已给付的400000元中含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理赔的交强险1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跃升驾驶赣G×××××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止,该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瞿德金死亡后,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了120000元,以投保车辆未年检,视为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中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记录、武宁县新宁镇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理赔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跃升与受害人瞿德金因各自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瞿德金死亡,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及受害人瞿德金系行人事实,对受害人瞿德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陈跃升承担80%,受害人瞿德金承担20%为宜。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跃升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陈跃升在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450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跃升已赔偿400000元,还应赔偿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升赔偿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未年检,视为无有效行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陈跃升投保时对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并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陈跃升不产生效力。且经庭审查明,被告陈跃升驾驶的赣G×××××号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止,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2016年10月该车投保审查行驶证时即应知晓此车状态,却仍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视为其明知并认可,现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未年检为由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瞿维维、原告瞿志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跃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