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347号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白沙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68206034880X5。法定代表人:杭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肖,男,生于1993年11月20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林,男,生于1998年12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飞,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关系;2.判令将川F×××××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每年向原告缴纳2400元管理费,被告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车辆年审及保险业务由原告代理,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上述相关费用,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等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加盟合同、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川F×××××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自201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无法进行车辆审查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加盟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其川F×××××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加盟合同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加盟合同仅表明川F×××××车辆在2016年之后未进行年审,但未进行年审是否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川F×××××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车辆统一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运输安全,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交纳安全保证金3000元(重型拖挂车5000元);被告在经营时,应当按时参加年审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川F×××××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能够表明双方之间建立车辆挂靠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现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将川F×××××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请求,因该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现双方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将其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否变更登记是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服务费的请求,因合同中不存在服务费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服务费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德阳市吉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家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