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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刘某某,李某,刘某,王某某,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汉族,194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呼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甲,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呼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乙,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被害人呼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建业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闫家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满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辽0792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93015.90元的20%,即38603.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93015.90元的80%,即154412.72元。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刘某,听取了上诉人靳某某、呼某甲、呼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民事部分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邵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