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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XX号其家中容留殷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XX号其家中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次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XX号其家中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5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