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沈斐、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斐,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张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珂广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桥北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26049224。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民,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华,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枣阳市。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沈斐因与被上诉人凯蒂珂广告公司、张静华、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春,被上诉人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张静华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凯蒂珂广告公司收回原借条原件这一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凯蒂珂广告公司没有清偿借款,上诉人没有将借条原件交与凯蒂珂公司。借条的原件上诉人不慎遗失,只留下有复印件,凯蒂珂公司声称其将原件收回销毁只有其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认定凯蒂珂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这一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有借条、有转款凭证,且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名称与转款凭证均能一一对应,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就是借款人。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出借义务这一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沈随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出借借款时,通过沈随智的帐户向被上诉人转帐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在一审诉讼中,沈随智出具情况说明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4、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未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确是复印件。对此,是因借条原件丢失,上诉人已经做出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这是客观事实,也符合情理,与生活经验法则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即被上诉人凯蒂珂广告公司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债务人另有其人,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纠正错误,或依法发回重审。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张静华辩称,沈斐与凯蒂珂广告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秦云,秦云又把借款贷给了刘军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沈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1日,凯蒂珂广告公司向沈斐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凯蒂珂广告公司未能清偿借款。张静华、黄爱民作为凯蒂珂广告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凯蒂珂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凯蒂珂广告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张静华、黄爱民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凯蒂珂广告公司、黄爱民、张静华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沈随智从其建行卡上转账40万元至凯蒂珂广告公司。本案庭审时沈斐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沈斐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日2014年10月12日。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印章),黄爱民,2014.7.11”。凯蒂珂广告公司声称该款只是从其账上过路,实际借款人为秦云,每月8000元利息也是秦云支付的,借条原件凯蒂珂广告公司已收回销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斐认为凯蒂珂广告公司借其40万元,应当提供此大额借条原件却未提供,亦未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凯蒂珂广告公司明确陈述该公司已收回借条原件。并且转账40万元至凯蒂珂广告公司账上的是沈随智而非沈斐。故一审法院认为,沈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沈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1日凯蒂珂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给沈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斐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到期日2014年10月12日。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印章),黄爱民,2014.7.11”。同日,沈斐父亲沈随智受沈斐委托以户名为沈随智的建行卡6214662676768555转账40万元至帐号为42×××71凯蒂珂广告公司帐上。本院另查明,凯蒂珂广告公司公司股东黄爱民认缴凯蒂珂广告公司公司股份出资额为450万元、张静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证明。沈斐提供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沈斐提供的其父转帐凭证相互印证;沈斐父亲沈随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沈斐委托转帐给凯蒂珂广告公司,凯蒂珂广告公司对收到40万元及尚未偿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沈斐与凯蒂珂广告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凯蒂珂广告公司辩称的实际借款人是秦云,秦云又把借款贷给了刘军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凯蒂珂广告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黄爱民、张静华是否出资不实的问题,黄爱民,张静华作为凯蒂珂广告公司股东至今均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沈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沈斐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黄爱民在其应出资450万元以内、张静华在其应出资50万元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沈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20420元,由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