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闻勇、王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勇,王焱,张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勇,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焱,曾用名“王玉莉”,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3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莉娟,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吴检公诉刑追诉[2017]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闻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焱、张莉娟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5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勇及辩护人赵永辉、被告人王焱、被告人张莉娟及其辩护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勇贩卖冰毒11.86克,被告人王焱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被告人张莉娟容留他人吸毒七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勇、王焱、张莉娟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焱是累犯,被告人张莉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均坦白自愿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闻勇、王焱、张莉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闻勇的辩护人认为闻勇系吸毒人员,查获的1.86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即使认定为贩卖,也存在犯意引诱情形;闻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闻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莉娟的辩护人认为张莉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张莉娟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莉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闻勇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闻勇在本市吴兴区东吴国际酒店492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莉娟冰毒5克。2、2016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闻勇在本市吴兴区东吴国际酒店501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莉娟冰毒2克。3、2016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闻勇在本市吴兴区东吴国际酒店501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实际贩卖给被告人张莉娟冰毒3克(约定5克)。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闻勇被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皮包内查获冰毒一包,净重1.86克,在其驾驶汽车内查获大麻一包,净重0.42克。综上,被告人闻勇贩卖冰毒3次,共计1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闻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记录、提取笔录及手机交易软件信息截图、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闻勇、张莉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焱在本市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家园9幢201室的家中,容留被告人张莉娟及沈某2吸食冰毒。2、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焱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张莉娟及沈某2吸食冰毒。3、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焱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张莉娟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焱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焱、张莉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张莉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6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莉娟在本市吴兴区东吴国际酒店4922房间,容留章某吸食冰毒。2、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莉娟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被告人闻勇及章某吸食冰毒。3、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张莉娟在本市吴兴区东吴国际酒店5018房间,容留被告人闻勇吸食冰毒。4、2016年10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莉娟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吸食冰毒。5、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莉娟伙同卜兆多在本市吴兴区纽曼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谢某、高某2吸食冰毒。6、2017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莉娟在本市吴兴区“1986”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卜某、谢某、高某2吸食冰毒。7、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张莉娟在本市吴兴区乐港宾馆5233房间,容留谢某、高某2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莉娟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五人七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莉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莉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资料、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郎某、章某、谢某、高某2、卜某、杨某、陈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莉娟、闻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勇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焱、张莉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闻勇辩护人提出的闻勇系吸毒人员,查获的1.86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其住所、车辆等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闻勇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莉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莉娟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闻勇、王焱、张莉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莉娟具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闻勇、王焱、张莉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闻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莉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闻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