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伟峰、邱睿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峰,邱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伟峰,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睿,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伟峰因与被上诉人邱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被上诉人邱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伟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是赵伟峰将车辆开走没有事实依据,仅凭洛阳市公安局出具洛公刑复核[2016]023号《洛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当中所述:“赵伟峰将邱睿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开走”来认定是错误的,赵伟峰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不是上诉人开走的,也没有指示他人开走车辆;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价值以及租车费用明显过高,应予纠正。请支持上诉人赵伟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赵伟峰将邱睿车辆开走事实清楚;2、一审认定的车辆价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折旧计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3、在赵伟峰抢走车辆以后,邱睿失去了运送货物、出门交通的工具,因此需要租赁车辆,一审法院对于租车费的认定符合市场价格,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邱睿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价值146900元的豫C×××××号高尔夫汽车及车上物品包括蜜蜡项链(价值12000元)、椰壳项链(价值3000元)以及行驶证。车辆折旧费按每月千分之六赔偿,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或车辆有毁损则被告应按照132797.6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数额是按照购车时间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每月千分之六折旧费用,一共使用16个月,一共141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4月18日起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直到车辆返还(车辆租赁费用暂计为24000元、违章扣分罚款等);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邱睿于2014年12月24日在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含税价格为146900元。2016年7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出具洛公刑复核[2016]023号《洛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内容如下:“。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赵伟峰通过其表弟袁野的朋友孙凡、邱睿(孙凡的妻子)联系天津市新浩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分期购买路虎轿车,2015年8月21日,赵伟峰通过工商银行给孙凡转账八万元,孙凡先后向朱红军支付五万元定金,另外三万元孙凡帮赵伟峰交付购车款。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天津提车,五万元定金款一直没有退还,赵伟峰多次找孙凡索要定金未果,后将邱睿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开走。经复核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原告(乙方)在庭审时出具其与金朝辉(甲方)签订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辆,租车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天租金按160元,将车辆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现预付租金,押金5000元,用车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C×××××号高尔夫汽车价值146900元及车上物品包括蜜蜡项链(价值12000元)、椰壳项链(价值3000元)以及行驶证。车辆折旧费按每月千分之六赔偿,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或车辆有毁损则被告应按照132797.6元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数额是按照购车时间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18日,按每月千分之六折旧费用,一共使用16个月,一共141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4月18日起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车辆租赁费用计为24000元、违章扣分罚款等)直到车辆返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伟峰于2016年4月18日将原告邱睿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开走,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汽车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与原告丈夫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其开走原告汽车的理由。该车现具体情况不明,该院责令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十天内将车辆封存于法院或者双方认可的托管机构,但是被告未按照要求将车辆交还,造成车辆现存价值无法评估,原告请求车辆残值按照月千分之六计算,该标准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车辆折旧率,故该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买车时至车辆被被告开走之日共计15个月零25天,车辆折旧后,原告请求按照132797.6元的车辆价值予以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车上物品包括蜜蜡项链、椰壳项链及行驶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车辆租赁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租赁业的平均标准38679元/年,自2016年4月19日予以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8个月零13天,费用共计27163.61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车辆违章扣分罚款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扣分多少,罚款多少,故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睿豫C×××××号高尔夫汽车一辆,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返还车辆,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将车辆折价款132797.6元支付给原告邱睿;二、被告赵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睿租车费用27163.61元;三、驳回原告邱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伟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原告邱睿负担238元,被告赵伟峰负担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峰在未经邱睿同意的情况下,将邱睿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强行开走,其行为已侵犯邱睿的所有权。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邱睿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系赵伟峰将其强行开走。一审法院判决由赵伟峰返还邱睿高尔夫汽车一辆,若赵伟峰未按照期限返还车辆,则将车辆折价款132797.6元支付给邱睿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伟峰称不是其本人开走本案所涉车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伟峰提出的认定车辆价值以及租车费用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行业标准对该车辆进行折旧计算价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车费用,因赵伟峰将邱睿的车辆强行开走后,造成了邱睿的工作、生活等诸多不便,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租赁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计8个月零13天,对其租车费用认定27163.6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伟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38元,由赵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