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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汤廷华与被告杨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廷华,杨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933号原告:汤廷华,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敦厚×组×号。原告汤廷华与被告杨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学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杨学萍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汤廷华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学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学萍2015年8月21日向汤廷华借款50,000元,杨学萍向汤廷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汤廷华现金5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杨学萍2015年8月21日”。借款后,被告杨学萍对本金50,000元未予归还。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向杨学萍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杨学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学萍向原告汤廷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使用该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汤廷华要求被告杨学萍从案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廷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3元,由被告杨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杨忠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