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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仕德与安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安岳县千佛乡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德,安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安岳县千佛乡卫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974号原告:李仕德,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陈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千佛乡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表人:付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德与被告安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安岳卫计局)、安岳县千佛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千佛卫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被告安岳卫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录(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为刘言录),千佛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6月7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38.25元;2.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岳县千佛乡瓦屋村卫生站(以下简称瓦屋卫生站)乡村医生。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8时40分许在瓦屋卫生站上班时摔伤,当月27日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enⅢ型),后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次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安岳卫计局向原告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千佛卫生院派出机构瓦屋卫生站执业,千佛卫生院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务报酬,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4号)第二条“乡村医生聘用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规定,原告系受聘于安岳卫计局、与千佛卫生院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摔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均被拒绝,现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岳卫计局、千佛卫生院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其系瓦屋卫生站乡村医生及受伤后进行治疗属实,但其受伤与被告无关;2.安岳卫计局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监督、监管行政职责,千佛卫生院受安岳卫计局委托对辖区内的村卫生站进行考核并代发财政补助资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派、劳务及雇佣关系;3.原告执业的瓦屋卫生站系经许可和取得营业执照并由原告自行担任法定代表人、有注册资金、自收自支的独立法人,原告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乡村医生职称证书因有涂改,不予采信;内江市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合格证书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执业经历,予以采信;四川省社会团体(个人)会员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李甲、李田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等对该二人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虽对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住院病历与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而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岳县千佛乡开田村、花桥村村民委员会说明、村卫生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0年,安岳县千佛乡瓦屋村村民集体出资成立瓦屋村合作医疗站(即瓦屋卫生站前身)。成立之初,原告在瓦屋村2组的支部书记李某某(已亡)安排下到瓦屋村合作医疗站为村民提供医疗服务,没有报酬和补助,仅抵扣工分。工分制终止后,原告遂自己投资经营瓦屋卫生站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采取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1987年6月20日,安岳县卫生局向原告颁发卫生员证,上载“凭此证可受村委聘用,开办村卫生站”等内容。1996年1月1日,安岳县卫生局向原告颁发内江市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合格证书。2004年9月1日,安岳县卫生局向原告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载“执业地点:千佛乡瓦屋村2社”等内容。2014年11月20日,安岳县卫生局向原告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载“执业地点:瓦屋村卫生站”等内容。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13日,千佛卫生院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先后十一次共向原告帐户转帐43554.10元。2015年10月,安岳县卫生局和安岳县计划生育局整合为安岳卫计局。2016年3月31日,安岳卫计局为原告换发瓦屋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地址:安岳县千佛乡瓦屋村2组;所有制形式:集体;注册资金:1万;法定代表人:李仕德;主要负责人:李仕德;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等内容。2016年8月20日上午,原告在其执业的瓦屋卫生站摔倒;当月27日,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次月20日,原告经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共为此支付医疗费66238.2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被拒绝,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国务务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第二条乡村医生“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三条第一项“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和设备购置。”、第四条第一项“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第四条第二项“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第四条第三项“鼓励各地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第六条第一项“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根据实际工作量将相应比例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的规定,瓦屋卫生站由瓦屋村村民集体出资建立后由原告自行投资经营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且原告系瓦屋卫生站负责人,该卫生站不是千佛卫生院派出机构,与被告无隶属关系,原告关于瓦屋卫生站系千佛卫生院派出机构的意见不成立;安岳卫计局向原告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系履行行政许可职能,原告获此证书仅代表其具有乡村医生的执业资质,而非安岳卫计局对原告的聘任。安岳卫计局与原告仅系行政管理关系,千佛卫生院与原告仅具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关系,原告在瓦屋卫生站所从事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系其履行国家规定的乡村医生职责的具体表现,而非被告安排、指令,且被告出示的证据已证实千佛卫生院通过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佛分社向原告帐户转帐43554.10元系国家向原告及其执业地瓦屋卫生站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等资金,故对原告认为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4号)第二条规定,安岳卫计局向其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系聘请其为瓦屋卫生站乡村医生致双方形成聘用关系、千佛卫生院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条规定实质上隐含了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在对乡村医生进行聘用的情形下才适用,而前已述及,本案中原告系自行经营瓦屋卫生站,与被告并非聘用关系,故原告认为依照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直接推定自己与安岳卫计局形成聘用关系、与千佛卫生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李仕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