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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郭大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郭大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74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楼。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郭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大军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81.27元、利息6087.48元、滞纳金8369.09元、手续费1102.73元、违约金12337.06元、现金利息746.15,合计129523.78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46的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3月1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9523.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大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等,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等;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等;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支付;乙方作为主卡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的《中信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双币种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被告领取卡号为40×××46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2日,拖欠本金100881.27元、利息6087.48元、滞纳金8369.09元、手续费1102.73元、违约金12337.06元、现金利息746.15,合计129523.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仍不归还。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现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原告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0881.27元、利息6087.48元、滞纳金8369.09元、手续费1102.73元、违约金12337.06元、现金利息746.15元(截至2017年3月12日),共计129523.78元,之后利息、违约金分别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郭大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武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陶 诚书 记 员 李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