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国金与方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金,方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627号原告:余国金,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珍(系原告妻子),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方家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国金与被告方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3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家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方家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已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家明返还原告余国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家明支付原告余国金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家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人民陪审员 戚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