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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4680陈汉昌与龚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昌,龚贤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680号原告:陈汉昌,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玉(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龚贤平,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汉昌与被告龚贤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玉、被告龚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18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承包启东市第一中学贴路沿砖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50元。2015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由于天气高温,原告在贴路沿砖时突然头昏眼花,只好原地休息。后原告妻子及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花去药费20637.55元。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被告龚贤平辩称,其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地面铺砖工作无异议,但原告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受伤,其作为雇主及时送医救治,并不存在过错;事发当天已进入秋季,并不属于高温阶段;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汉昌受雇于龚贤平在启东市第一中学新建工程中从事铺设路沿砖工作。2015年9月10日上午6时30分许,龚贤平安排陈汉昌与工友徐建康两人一组进行路面铺砖,其中陈汉昌负责铺砖、徐建康负责搬砖及抄灰沙。上午9时许,陈汉昌提出头昏后即停止工作在一旁休息,徐建康独自继续工作。后陈汉昌电话联系其妻朱卫玉,朱卫玉赶到工地后电话联系龚贤平,龚贤平随即赶到后将陈汉昌送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头部CT检查后建议去启东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后陈汉昌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启东市人民医院初诊记录时间为11时40分。2015年9月30日,陈汉昌出院,住院20天。出院记录诊断为:脑出血。2016年6月2日,启东市平安法律咨询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就陈汉昌伤残等级等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陈汉昌脑出血,构成人损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中显示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为1560元,××关系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关系不可鉴定,已收回该部分鉴定费。审理中,被告龚贤平分别就原告有××及脑出血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及发病与本案纠纷(工作)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汉昌系脑出血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与2015年9月10日脑出血为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龚贤平支出鉴定费4018元。2016年12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影像学资料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汉昌系脑出血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陈汉昌目前状况未达伤残等级。2、结合病历、调查笔录、送检影像学片,陈汉昌2015年9月10日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出现头痛、头昏、眼花,其后发现脑出血,现有资料不能完全排除脑出血与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龚贤平支出鉴定费3580元。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本院通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王健出庭作证,原告支出出庭费用1500元。鉴定人员王健陈述:该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根据本院移送材料外,对原告进行几项辅助检查,并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受伤前后情况,最终形成鉴定意见;关于IQ52是一项辅助检查,在本案中仅作参考。本院通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张志威出庭作证,原告支出出庭费用1500元。鉴定人员张志威陈述:该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根据本院送检材料,结合原告查体和影像学资料,就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作出评定,至于精神方面由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10时启东地区气温为26.2度(百叶箱气温),地面气温8时至10时分别为27.9度、34.4度、37.3度。龚贤平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陈汉昌款项4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三、原告损失认定问题。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有××、脑出血有无因果关系、伤残、脑出血与工作因果关系等作法医学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应其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提出的异议均逐一进行了回复、解释、论证。经审查,因本案涉及原告脑出血有关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人对其进行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评定,后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启动的两份鉴定结论资质有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结论亦科学合理,依法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告对两位鉴定人员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单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对其进行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程度评定,存在程序瑕疵。至于原告要求提供全程重新鉴定录像以证实存在非法干扰的意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反映,非本案审理范围。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雇主有义务确保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果受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铺设地转等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脑出血,鉴于被告对夏季作业未提供防暑降温的相关措施,在保障雇员的安全生产上存在过错,且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脑出血与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焦点三,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37.5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就医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住院期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3299.5元(150天*155.33元/天),休息期限合理,原告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处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可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支持。5、护理费6811.2元(80天*85.14元/天),期限与人数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就医及鉴定情况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708.25元,由被告龚贤平承担70%,计36895.7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龚贤平尚需赔偿原告32895.78元。关于本案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昌各项损失合计32895.78元。二、驳回原告陈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鉴定费1560元,重新鉴定费759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14824元(原告已预交7226元、被告已预交7598元),由被告负担10377元,原告负担4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倪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