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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万甫、崔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甫,崔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万甫,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雄,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襄阳市襄州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区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万甫、崔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会林、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万甫、崔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万甫与被告人崔雄系叔侄关系,田万甫家的耕地与本组村民崔某1家的耕地毗邻。2014年10月25日下午,崔某1通过田万甫家耕地的渠沟排放自家耕地的积水,田万甫见后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田万甫左眉处被划伤。后田万甫给崔雄打电话称其被打,崔雄到现场后将崔某1按倒,田万甫持镢头将崔某1的左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崔某1所受损伤致左桡骨中上段骨折,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田万甫接办案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在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3日,崔雄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双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田万甫与崔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崔某1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崔某1对田万甫、崔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万甫、崔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崔某2、张某、崔某3的证言,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周某2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刘某1、刘某2等人出具的到案经过,由崔某1签名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万甫因阻止被害人崔某1经过其耕地的渠沟排水而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人崔雄对田万甫殴打,田万甫持镢头将崔某1左臂打伤,致田万甫左桡骨中上段骨折的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田万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崔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田万甫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崔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田万甫、崔雄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万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峰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