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秋志与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志,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37号原告:周秋志,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大路1218号1幢1层A区169室,组织机构代码729397946。法定代表人:王沛。原告周秋志与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银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社保费、垫付的报销费用共计850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西南区经理。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但该合同原告已经找不到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工作。从2012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的每月工资,2013年5月开始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离职,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保险费用及报销费用,但之后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及保险费、报销费用共计85030元的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的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上海银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秋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委托、代理投保协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授权委托书》和2009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上海银通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周秋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周秋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周秋志进入上海银通公司工作,担任西南区经理。上海银通公司委托重庆新理念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员工社会保险投保业务。上海银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秋志尾号6888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9日,上海银通公司曾委托周秋志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就周×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应诉。2015年4月后,周秋志未再到上海银通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5月17日,上海银通公司向周秋志出具《欠条》,载明:本公司原员工周秋志在重庆市渝中区等主要城区履行本公司西南区经理职务工作期间本公司尚欠到周秋志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补偿金500元/月,共计4000元;欠到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个人缴纳保险费173元/月,共计1384元;欠到2012、2013、2014、2015年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共计69712.7元;欠到因履行工作职务垫付的应报销费用共计9934元。上述全部欠款共计85030元至今尚未支付。上海银通公司在《欠条》尾部加盖了公章。因上海银通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周秋志遂于2016年11月14日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报销费用、社保费用等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其尚欠原告全部欠款共计85030元,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8503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秋志社保补偿金、保险费、工资差额和应报销费用共计85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上海银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重波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