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姜兵兵与李勇民、梁志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兵兵,李勇民,梁志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966号原告:姜兵兵,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勇民,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梁志晨,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姜兵兵与被告李勇民、梁志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民、梁志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偿还借条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总金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李勇民、梁志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被告李勇民、梁志晨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姜兵兵与被告李勇民、梁志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还款每天加收违约金10%;借款用途为煤款周转;借款人:李勇民借款人:梁志晨。被告李勇民、梁志晨均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姜兵兵向被告李勇民之妻任园园账户转款1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勇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收款人:李勇民身份证号:410922198208114112收款账号:任园园6236682530002372592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民、梁志晨从原告姜兵兵处借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即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李勇民、梁志晨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姜兵兵要求被告李勇民、梁志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数额因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1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11万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借期内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勇民、梁志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民、梁志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兵兵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勇民、梁志晨承担1250元,原告姜兵兵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久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