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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26号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DK6726W),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南大道玉华小区一楼。法定代表人:彭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14,190元,并支付违约金60,851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441,529元(以19,119,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决确认原告对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项目的商业1#、2#、3#楼及市场1#、2#楼的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结算和付款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0,283,797.4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19,607元。(2015)黔高民初字第19号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月2%的违约金(原告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因支付款项未确定而未主张)。工程2年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但至今未付。被告金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金尊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尊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总面积为18万平方米(先期开工3万平方米)的黔东现代物流城市综合体(市场部分)发包给海天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月2%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50%,满2年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40%,其余10%作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金,待保修期5年届满后14日内返还。2014年6月5日,金尊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来的承包范围作废;2、乙方施工承包范围调整为:商业1号、2号、3号楼及市场1号、2号楼(含主体框架、二次结构、抹灰、地坪、防水、屋面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墙施工单位负责中级抹灰后即可),总的建筑面积约34500平方米;3、原合同内的挡土墙、消防、外墙装饰工程及附属工程,其余15万平方米建设工程由金尊公司另行发包;4、计价方式按主合同执行;5、工程款支付:商业1号、2号、3号楼和市场1号、2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海天公司)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经过双方审核后,甲方(金尊公司)一次性支付结算款的95%,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无息);工程质量验收及相关规定仍执行原主合同规定。2014年12月12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0,283,797.47元,金尊公司已支付15万元,判决金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天公司工程款19,119,607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对工程质保金未作处理,预留的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为1,014,189.87元。另查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情况、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黔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确认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天公司与金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海天公司为金尊公司承建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未违反前述规定,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未满外,其他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变更为结算工程款的5%,但对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比例并未改变双方在主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按该约定,在2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金尊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90%,即:20283797.47元×5%×90%=912770.87元,剩余10%质量保修金,因5年保修期未届满,本案不作处理,海天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海天公司要求金尊公司按月利率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海天公司在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要求金尊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海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海天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金尊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虽约定了返还时间,但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返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故海天公司要求金尊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天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海天公司承建金尊公司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海天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天公司要求金尊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天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主张迟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主张对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期限,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12,770.87元;二、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3元,减半收取21,466元,由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2元,被告贵州金尊现代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西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史勋仙(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