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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薛万英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万英,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万英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22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在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2号楼地下室发生狗咬伤人事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刘某、杨某赶赴现场并依法收缴现场的无证犬只。被告人薛万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交出无证犬只,并拉扯民警手中的捕犬抄网,致民警刘某摔倒。后民警口头传唤薛万英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薛万英拉扯民警,致民警刘某左环指、右小指多发皮肤划伤,致民警杨某左手背软组织伤伴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薛万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万英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万英定罪处罚。被告人薛万英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民警于2016年10月1日22时许接报警称在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2号楼地下室发生狗咬伤人事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刘某、杨某赶赴现场并依法收缴现场的无证犬只。被告人薛万英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交出无证犬只,并拉扯民警手中的捕犬抄网,致民警刘某摔倒。后民警口头传唤薛万英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薛万英拉扯民警,致民警刘某左环指、右小指多发皮肤划伤,致民警杨某左手背软组织伤伴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薛万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万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万英的供述和辩解,民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证人刘某、杨某、赵某1、赵某2、曹某、赖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万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万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万英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万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