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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代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森,王立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765号原告:代森,男,1995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广,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本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原告代森与被告王立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娟、被告王立广、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广与人民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2684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2.53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31129.9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立广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代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23时00分许,原告代森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行路时,适有被告王立广驾驶小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杰)经过,其车在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代森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广负同等责任,原告代森负同等责任。另张杰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另,被告人民财险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王立广辩称,张杰是我爱人的弟弟,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由我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需要张杰承担责任。车辆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23时00分许,原告代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太行路时,适与被告王立广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代森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广负同等责任,原告代森负同等责任。事发后,代森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救治,经诊断为,会阴撕裂伤、左侧股骨干骨折等,两次住院治疗合计48天。2016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均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代森交纳鉴定费3150元。另查一,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二,原告代森系鑫鼎融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代森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68461.56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440元(200元/天×6天+110元/天×84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86375元(57275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辅助器具费141.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确认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用品收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被告王立广对原告代森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立广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代森主张赔偿残疾类赔偿金286375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代森主张医疗费268462.3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0元、辅助器具费242.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其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森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森各项损失二十四万五千一百零八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代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代森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广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代森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广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