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宏专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宏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1040号罪犯叶宏专,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8日止。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先后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三十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宏专准予减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