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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金山,尼加提·吐尔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山,男,1974年2月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栋**号。2014年5月I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解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尼贾提·吐尔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号**号楼*单元***号。2017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孜古丽·依米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7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时,将其装在衣服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9金色型手机盗走后被当场抓获。当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的一部OPPO牌R9金色型手价值为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金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继续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山、尼贾提·吐尔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尼贾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鸿  宾人民陪审员 吐 尔 逊 娜 依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热吉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书 记 员 西 热 妮 阿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