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霜,黄宏,罗霖,肖颖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085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1幢2层220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复兴村浏东公路侧。法定代表人:罗霖。被告:罗霜,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黄宏,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罗霖,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肖颖孜,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星城支行”)因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建筑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房地产公司”)、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银行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市建筑公司、福盛房地产公司、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偿还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息年利率8.64%,罚息年利率12.96%算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660600.00元;偿还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息年利率8.64%,罚息年利率12.96%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1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1530万元,月利息罚息合计90万元);二、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抵押土地价款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对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因需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年利率8.64%,罚息年利率12.96%,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为此被告沙市建筑公司与向原告及委托人签订《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依约向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总计500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有68天欠息;贷款期届满,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未偿还该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至今停止还息和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为该贷款将土地进行抵押以及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款义务,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沙市建筑公司逾期未归还利息,属严重违约。现原告经各种途径均不能要回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并根据借款协议的法院管辖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市建筑公司、福盛房地产公司、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长沙银行星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1份证据:1、借款借据;2、汇款凭证;3、《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4、股东会决议;5、《最高额抵押合同》;6、土地他项权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8、保证承诺函;9、《最高额保证合同》;10、保证承诺函;11、地址确认函;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长沙银行星城支行提交的11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借贷、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沙市建筑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周建辉(甲方)、受托人长沙银行星城支行(丙方)签订《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丙方用甲方存放的委托资金向乙方一次性发放委托贷款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丙方凭乙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依约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乙方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依约向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总计50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沙市建筑公司均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以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大市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9)第03735号,土地面积为:80479平方米,权利价值为:16015.32万元,为原告申请金额在伍仟万元,期限陆个月的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9)第03735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同时出具了《保证承诺函》。贷款期限内,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归还利息共计139.210395万元,贷款期届满,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未偿还该贷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沙市建筑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案外人周建辉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沙市建筑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该笔借款利息总计220.8万元,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已经归还利息共计139.210395万元,还欠利息共计81.58960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流水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沙市建筑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64%,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利息和罚息合计年利率为12.96%。自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期满后,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沙市建筑公司已逾期30个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借款期满后欠息合计1620万元(5000万元*12.96%=648万元,即每月利息54万元,54万元*30个月=1620万元)。因此,被告沙市建筑公司总计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701.589605万元(81.589605万元+1620万元)。被告福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同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9)第03735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本案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沙市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故福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对沙市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沙市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伍仟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沙市建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作为保证人应对沙市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701.589605万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有权就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农副产品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浏国用(2009)第03735号,土地面积为:8047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多余部分归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330元,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颖孜、罗霖、罗霜、黄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宁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人民陪审员 尹承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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