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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037卿光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光照,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个体机械厂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江阴市。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4日被该局撤销。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光照于2017年1月25日凌晨,在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普乐迪KTV的K18包厢内,因劝架与被害人兰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卿光照持碎啤酒瓶将兰某脸部捅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卿光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兰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卿光照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卿光照赔偿其人民币76817.4元,已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卿光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卿光照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收集、制作的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及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杨某、徐某,4、卿光忠、李某2、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兰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卿光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光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卿光照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结合评估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光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正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