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倩俅、李效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倩俅,李效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倩俅,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现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效莲,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红,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倩俅因与被上诉人李效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倩俅、被上诉人李效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倩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涉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无中生有挑起,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李效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效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8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左右,原告李效莲与被告廖倩俅因在责任田上种树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赔偿。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1时左右,原告李效莲与被告廖倩俅因在责任田上栽树的事发生争执,被告廖倩俅与原告李效莲相互辱骂,原告李效莲用手抓挠被告廖倩俅身上时,被告用手机砸在了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的头部出血,随即原被告被祝仰拥、王洪亮拉开。原告认可用手挠了被告的脖子几下。原告李效莲被送往郓城县友谊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8.8元。于当天转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215.12元。2016年4月2日,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李效莲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郓)公(伤)检(法)字﹝2016﹞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效莲的头部损伤鉴定意见为:李效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郓城县公安局作出郓公(营)行罚决字﹝2016﹞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倩俅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李效莲举证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原告的头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举证了无起始点、终点的交通车票25张,共计500元。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有些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桂芳护理,并举证了王桂芳郓城县顺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王桂芳2016年1-6月份6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女儿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按每天144.92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本县(区)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效莲与被告廖倩俅因在路边栽树的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效莲在用手挠被告的脖子时,被告用手机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李效莲与被告廖倩俅均存在过错,应认定被告廖倩俅对原告李效莲因伤害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李效莲因受伤害支出医疗费为838.8元+9215.12元=10053.92元;原告李效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李效莲的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44.92元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起始点和终点且数额较高,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廖倩俅应赔偿原告李效莲因伤害损失的医疗费10053.92元×70%=7037.74元,护理费1120元×7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490元,交通费100元×70%=70元,共计8381.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发生纠纷时原告已年迈70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轻微伤,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倩俅赔偿原告李效莲医疗费7037.74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8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效莲负担25元,由被告廖倩俅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廖倩俅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效莲与廖倩俅作为同村居民,因栽树发生纠纷,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相互谩骂继而产生厮打的方式解决纠纷。因廖倩俅与李效莲采取过激的方式并发生厮打,廖倩俅致伤李效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涉案打架事件中,李效莲用手抓挠廖倩俅,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廖倩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效莲自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廖倩俅上诉称李效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李效莲因打架所造成的伤害为“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而其住院治疗项目“胸片正位”检查意见为“肺气肿”,与本案李效莲所受伤害无关,该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廖倩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廖倩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廖倩俅赔偿被上诉人李效莲医疗费6967.74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83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廖倩俅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效莲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廖倩俅负担45元,被上诉人李效莲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