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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佐谦与陈治民、王转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佐谦,陈治民,王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佐谦,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韩城市新城办事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治民,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办事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转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办事处。系陈治民之妻。再审申请人薛佐谦因与被申请人陈治民、王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142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佐谦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韩城市诉前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是客观的、合法的,原审不能以调解协议“因故撤销”为由否定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的证明力;被申请人无证据反驳欠款事实;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算账不符合事实;原审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错误。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薛佐谦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复印件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薛佐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陈治民、王转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薛佐谦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在一二审均已提交,且庭审中经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新的证据,提交的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和取款凭证显示的客户姓名和取款人签字均为薛佐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取款人是陈治民和双方在4万元之外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原审虽提交了韩城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和调解书、《借条》复印件、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谈话笔录和调解书存在效力瑕疵,《借条》复印件无原件且不能证明系陈治民本人出具,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809500元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原审依法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其曾书面申请原审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佐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