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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升金、孙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金,孙启良,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升金,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上诉人李升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良,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兰芳,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李升金因与被上诉人孙启良、原审被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李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升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启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利德公司和李兰芳向李升金借款100万元后,上诉人多次找利德公司、李兰芳以及孙启良催要借款,后李兰芳、孙启良于2015年8月2日主动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李兰芳、孙启良对以前债务的认可,并承诺按计划还款,孙启良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也不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而是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孙启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同时,孙启良一审中主张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系受上诉人及妻子强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孙启良也未在一年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还款协议是孙启良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孙启良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孙启良辩称,1、还款计划是李兰芳书写的,是李兰芳与上诉人共同达成的,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孙启良并没有主动出具该还款计划;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孙启良主张过权利,还款计划中没有明确孙启良为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孙启良更不是债务人,上诉人要求孙启良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德公司述称,1、一审已经查明李兰芳与上诉人等签订了还款计划,一审认定为债务转让协议,既然是债务转让,利德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李兰芳和孙启良,一审就不能判决利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未要求利德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原审被告李兰芳未陈述意见。上诉人李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利德公司、李兰芳、孙启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李升金与被告利德公司、李兰芳、孙启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升金将自有资金1000000元借给利德公司、李兰芳使用,借用日期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本借款使用期间,资金占用费按月3%支付利息(每月付息)。利德公司、李兰芳保证按时偿还该笔资金及占用费利息,否则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按逾期日千分之二的加罚息支付李升金违约金。被告孙启良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1000000元打至被告李兰芳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李兰芳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利德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借李升金现金壹佰万元,已还贰拾万元。现仍借本金捌拾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份至今没支付。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伍万元,计划每月按伍万元支付,如资金充足,可多支付,直至付清。如违约,罚金伍万元。被告孙启良在该还款计划中李兰芳的签字及日期下面签字。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XX为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李兰芳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升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利德公司除氧水箱两件、氯气罐一件、连排一件。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轿车及设备。诉讼过程中,2016年8月23日,原告李升金与被告李兰芳达成抵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原告收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氧水箱两件、氯气罐一件、连排一件,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计300000元。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抵顶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兰芳系被告利德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利德公司、李兰芳向原告李升金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兰芳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利德公司、李兰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抵偿协议,约定被告以本田雅阁轿车一辆、氧水箱两件、氯气罐一件、连排一件抵顶借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被告李兰芳认可自2014年11月份起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虽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轿车一辆、2015年12月22日收到除氧水箱两件、氯气罐一件、连排一件,但双方达成抵偿还协议,明确约定以上述物品抵偿还借款的时间系2016年8月23日,因此抵偿协议约定的300000元应在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该段期间内,以借款本金80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已逾300000元)。关于被告孙启良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孙启良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孙启良主张债权,因此被告孙启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孙启良虽然在2015年8月2日被告李兰芳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但被告孙启良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明确承诺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没有明确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孙启良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启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升金要求被告利德公司、李兰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3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李升金要求被告孙启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升金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升金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其与原审被告李兰芳的电话录音两份,证实2015年8月2日是孙启良主动联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兰芳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在三方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孙启良自愿签字,并不存在胁迫。孙启良经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认可,利德公司认为该录音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李兰芳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录音,实质上是李兰芳的单方陈述,因李兰芳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德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对其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利德公司、李兰芳、孙启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利德公司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对利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启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从孙启良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看,其一方面主张其在2015年8月2日的还款计划中是以见证人或中间人的身份签的字,又主张当时没打算签字,是受上诉人及其妻子胁迫才签的,本院认为,孙启良本身就是涉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其主张以见证人或中间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从其陈述看,该签字行为系因为受到了上诉人的胁迫,因此孙启良至少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才签的字,上诉人要求其签字是否构成胁迫,孙启良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构成胁迫,亦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孙启良在一年的期限内并未提出撤销之诉,涉案2015年8月2日的还款计划应属有效协议,孙启良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的行为,能够证实该还款计划系孙启良与李兰芳共同向上诉人出具,虽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孙启良主张过权利,但孙启良与李兰芳共同向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至少构成债务加入,鉴于孙启良本系涉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上诉人要求其在涉案还款计划中签字应系要求其继续履行保证义务,孙启良应上诉人要求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属于承诺,孙启良对于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德公司、李兰芳追偿,一审仅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孙启良主张权利,以及孙启良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未明确承诺为涉案债务承担保证或共同还款责任,即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孙启良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孙启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泰安市利德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兰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上诉人孙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