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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通刚与吴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刚,吴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287号原告:杨通刚,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三穗县村民,住三穗县,被告:吴文俊,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侗族,居民,户籍住址三穗县,现住三穗县,原告杨通刚与被告吴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文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文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文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当时并未实得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800元的利息,而且还了几个月的利息,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并要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文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通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吴文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杨通刚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条。原告当时即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600元后,向被告吴文俊交付现金人民币94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吴文俊除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杨通刚借款利息人民币600元至2016年3月外,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及2016年4月之后的逾期均未支付利息,2017年3月20日,原告杨通刚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通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吴文俊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表示放弃逾期利息;被告吴文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俊向原告杨通刚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杨通刚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文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文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原告杨通刚催收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只借人民币9200元,当时已扣利息人民币80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通刚表示自愿放弃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吴文俊表示放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其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文俊偿还原告杨通刚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俊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