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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瑞祥与常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祥,常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91号原告:王瑞祥(曾用名王恒),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瑞祥与被告常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震偿还原告欠款424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为被告常震加工衣服,2016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常震共计下欠原告加工费42465元,有被告常震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常震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常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常震为原告提供服装加工材料,在原告处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246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恒加工费肆万贰仟肆陆佰伍拾元(42465元)常震2016年7月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材料,在原告处加工服装,原告将服装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4246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签名捺印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常震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加工费42465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瑞祥支付加工费424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常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春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