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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谢嘉明与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嘉明,林心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45号原告:谢嘉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全,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心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原告谢嘉明诉被告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李力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35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35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清偿之日止,暂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违约金共203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林心佳立下借据,向原告谢嘉明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上述借款行为有借据为凭。当日,原告谢嘉明即通过建设银行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林心佳名下之建设银行帐户(有客户回单)。被告借款到期后,本应一次还清所欠借款,但仅归还玖拾万元正(¥900000元)到原告帐上,现仍拖欠玖拾万元正(¥900000元)借款未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林心佳在《借据》中的约定:“……我还愿意接受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律师费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一拖再拖,言而无信,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心佳不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因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林心佳向原告谢嘉明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林心佳出具《借据》一张给谢嘉明,该借据载明林心佳借到谢嘉明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到期一次还清。如超期不还,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林心佳还愿意接受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并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谢嘉明通过银行将该180万元转账到林心佳的银行账号上。借款到期后,林心佳仅偿还90万元借款给谢嘉明,余下的90万元经谢嘉明多次催讨,林心佳拒不偿还,双方致成纠纷。谢嘉明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谢嘉明于2017年5月3日与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谢嘉明因与林心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指派龚健律师作为谢嘉明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次日,谢嘉明支付了该笔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心佳向原告谢嘉明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到期后仅偿还90万元,尚有90万元未依约偿还,违反了其在借据上的约定。谢嘉明请求判令林心佳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嘉明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林心佳在借据中承诺超期不还款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外,还按日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谢嘉明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关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应确定林心佳所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7.4%,即月利率1.45%。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双方对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谢嘉明请求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林心佳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5%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71775元。关于原告谢嘉明请求判令被告林心佳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被告林心佳在《借据》中承诺如超期不还款,愿意接受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本案中,原告谢嘉明因被告林心佳违约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林心佳应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谢嘉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心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心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嘉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177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心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嘉明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9元,由被告林心佳承担11244.5元,由原告谢嘉明承担904.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谢嘉明预交,被告林心佳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谢嘉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施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