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妹妹、林运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妹妹,林运喜,林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妹妹,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瑞,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运喜,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运斌,男,1975年5月3日汉族,住福清市,上诉人李妹妹因与被上诉人林运喜、原审被告林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瑞,被上诉人林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妹妹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并直接予以改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运喜对上诉人李妹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由俩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涉诉债务为上诉人李妹妹与被告林运斌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决上诉人李妹妹与被上诉人林运斌应共同偿还,确实有误。首先,本案极有可能存在俩被上诉人林运喜与林运斌恶意串通,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和答辩,其俩人系堂兄弟关系,且其二人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在上诉人李妹妹与被上诉人林运斌因感情不和情况下,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和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妹妹与林运斌离婚,前后时间长达两年半之多。因此说,本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运斌在离婚期间,极有可能存在林运斌与林运喜串通、伪造借条、虚构事实。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想一下,俩被上诉人林运喜、林运斌如果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那被上诉人林运喜早就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为何要等到现在才提起诉讼了。其次,上诉人李妹妹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林运喜借款。事实上李妹妹于2006年9月就赴英国务工,已经有了经济实力,李妹妹也无需于2008年11月向林运喜借款。同时上诉人李妹妹与被上诉人林运斌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李妹妹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俩被上诉人林运喜与林运斌也从未提及该笔借款事宜,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林运喜向李妹妹催讨借款之事。因此说,本案涉诉债务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再次,一审判决本案涉诉债务为上诉人李妹妹与被告林运斌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法律行为,需借款的实际交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被上诉人林运��提供的证据看,其只有一张借条,被上诉人林运喜未提交汇款凭据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同时,福建澄源司法鉴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闽澄司【2016】文鉴字09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林运喜所提交的借条系形成于2008年11月17日。因此说,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涉诉债务为上诉人李妹妹与被告林运斌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林运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准确无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无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运斌答辩称:一、上诉人李妹妹于2008年准备从英国转至加拿大需要30万元资金,答辩人作为其,为了李妹妹能够顺利到达,到处为李妹妹筹集资金,故于2008年11月17日向林运喜借款现金1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李妹妹出国的费用,应当由李���妹偿还。二、答辩人与林运喜根本不存在串通的事实和可能,答辩人与上诉人李妹妹离婚之事,从来没有告知林运喜。司法鉴定结论,完全排除了答辩人与林运喜串通,做虚假诉讼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运喜与林运斌系堂兄弟关系。李妹妹与林运斌于1994年10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李妹妹因与林运斌感情不和,先后于2012年3月、2013年2月和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妹妹与林运斌离婚。该份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李妹妹与林运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运喜于2008年11月17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给林运斌10万元,并由林运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运喜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嗣后,林运喜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林运斌于2008年11月17日向林运喜借款10万元,有涉案借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且林运斌对借款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妹妹主张本案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林运喜与林运斌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林运喜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林运斌还款。现林运喜提出由林运斌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运喜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林运斌、李妹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林运斌、李妹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债权人即林运喜与债务人即林运斌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属于林运斌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林运斌、李妹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林运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林运喜提出本案债务系林运斌、李妹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林运斌、李妹妹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运喜提出由林运斌、李妹妹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规定,判决如下:林运斌、李妹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运喜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林运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妹妹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对此,原审依据上诉人李妹妹的申请,已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合法的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林运斌负有清偿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上诉人李妹妹、原审被告林运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妹妹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但未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8元,由上诉人李妹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