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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胡志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胡志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城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7137-0。法定代表人王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怡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胡志栋,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志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1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2017年0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志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8.87474万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司,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另案中已查封,正在处置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