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茂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蝶,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茂蝶在重庆市南岸区“领袖国际”KTV更衣室内,趁被害人刘某上厕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长板凳上挎包内的5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13日,民警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1号公馆KTV将李茂蝶抓获。归案后,李茂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茂蝶对被害人刘某被盗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茂蝶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5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李茂蝶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李茂蝶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