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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宝婵与胡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宝婵,胡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761号原告:江宝婵,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华春,男,66岁,汉族。原告江宝婵与被告胡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江宝婵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宝婵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宝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宝婵负担。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饶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