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宝婵与胡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宝婵,胡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761号原告:江宝婵,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华春,男,66岁,汉族。原告江宝婵与被告胡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江宝婵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宝婵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宝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宝婵负担。审判员 许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饶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