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肖荣江与张建平、陈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江,张建平,陈相,陈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59号原告:肖荣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建平,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相,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陈建鹏,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肖荣江与被告张建平、陈相、陈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陈相、陈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平、陈相、张建鹏连带向肖荣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算,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平、陈相、陈建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张建平向肖荣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荣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用于购买川R×××××福特轿车,定于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建平,2015.3.5。担保人陈相、陈建鹏。”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支付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肖荣江数次要求偿还借款,但该笔借款仍未归还。张建平辩称,向肖荣江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20个月利息计6万元,即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陈建鹏辩称,张建平向肖荣江借款5万元是事实。陈建鹏和陈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字。陈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建平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肖荣江借款5万元,2015年3月5日收到借款后,向肖荣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荣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款用于购买川R×××××福特轿车,定于2015年9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建平。(时间)2015.3.5。担保人陈建鹏、陈相。”张建平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5日返还借款,经肖荣江催收,于2017年2月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张建平于2015年3月5日在肖荣江处借到现金5万元整,定于2017年3月5日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房产作抵押。还款人:张建平。证明人:陈建鹏。”该“还款协议”无肖荣江签字。之后,张建平仍未按承诺期限返还上述5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肖荣江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一份、“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张建平向肖荣江借款5万元,张建平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双方关于张建平向肖荣江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张建平未按约定于2015��9月5日还款,经肖荣江催收,于2017年2月1日向肖荣江承诺:于2017年3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余款3万元。之后,张建平仍未按照承诺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肖荣江请求张建平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平陈述称,由陈建鹏和陈相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证,但是张建平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对于张建平陈述称已按照月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本院不予采信。肖荣江仅认可张建平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六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肖荣江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实际支付六个月利息。陈建鹏陈述称借款时双方约��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对于陈建鹏的陈述,张建平并无异议。上述陈述表明双方已约定借期(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36%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肖荣江请求张建平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建平应向肖荣江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建鹏、陈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陈建鹏、肖荣江陈述称陈建鹏、陈相是以保证人身份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张建平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建鹏、陈相为该笔5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成立。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肖荣江与陈建鹏、陈相已明确约定相应保证期限,肖荣江未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相、陈建鹏承担保证责任。经肖荣江向张建平催收后,2017年2月1日张建平向肖荣江出具的“还款协议”中,陈建鹏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未在该“还款协议”中明确为保证人身份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建鹏、陈相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于肖荣江要求陈建���、陈相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上述张建平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肖荣江借款本金50000元;张建平向肖荣江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该笔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肖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自